本帖最后由 square9m 于 2010-8-30 16:07 编辑
秒杀自然有秒杀得理由...
否则凭什么229的东西卖139呢...这个要事先问清楚...这个时代不是什么都能占便宜的 ...
golden__lee 发表于 2010-8-25 15:23 
商品价钱便宜,不能成为质量问题的理由,除非销售前已让消费者清晰了解存在的质量问题。销售者和消费者,从法律上角度上说,是一个销售合同的甲乙双方,生产者属于这个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因而除非销售前另有买卖双方都明确的约定并且约定符合国家现行法规,否则销售者必须担负对商品质量问题及时处理的义务。至于质量问题源于生产者或者上一级代理商,那是销售者会同生产者或上一级代理商再根据他们之间的合同及适用的国家、地方法规处理解决的问题。所以,商家说,再换也不能保证换好,这样的话是令人无法接受的;那么,除非另有约定并且约定符合国家法规,否则商家必须接受消费者的退货要求,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而这里反复提到的约定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其它适用法规。
当然,据我与一些相熟的商家了解,现在由于商场竞争日益激烈,许多商家不断减价销售,利润下降,在价钱的设定上,薄利导致无法容纳售后服务的经济开销。这种情况下,商家必须要充分让消费者完全了解实际商品的质量缺陷,并且跟消费者对售后服务达成明确的约定,而约定必须符合国家法规,那么就可以避免售后产生的争议。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条款。
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为真实、明确的答复。
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的除外。
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第三十五条
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消费者在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者要求赔偿。
第四十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存在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
(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