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然提到著作权了,我也想说几句。关于音像制品,电脑软件,图书的使用权在有“著作权”这个名词以来就一直不断的产生争议和法律上不同的解释方式,以后随着科技的进步,社会的发展还会有更多更新的问题出现在我们面前。
首先,diy如果用来自用,我国著作权法是如此规定“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并且不得侵犯著作权人依照本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这就说明diy是合理合法的,只要你是个人行为,为自己所用就不存在侵权。
其次,我国法律只对音像制品及计算机软件的出租权做了保护。这是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第11条规定, “至少对于计算机程序及电影作品,成员国应授予其作者或作者合法继承人许可或禁止其享有版权作品原件或复制件向公众出租权”。也就是说图书租赁经营都是合法的。作为类似行为的桌游店在我国也是合法的。
但争议也在此处,作品复制件(这里的复制件是指著作权人行使发行权出售的产品)的所有人对作品复制件享有所有权,但作品复制件本身并不仅仅是单一有形物,它同时还是无形智力成果的物质载体,它虽不是作品本身,但这个有形物包含有作品的内容,而且二者不可分离。就所有权而论,作品复制件所有人应可以自由出租其所有物,行使其收益权。但同时他又不可避免地而且是盈利性地把著作权人的作品内容也“租”了出去,且承租人租赁作品复制件就是获取和利用这些单一物质载体中的不同的“内容”,而作品和其物质载体是不可分的。而盈利性地无偿使用作品(这里指以出租的方式使用)恰恰又是著作权人所禁止的行为。这样,利用作品复制件作出租物,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和著作权人主张著作权产生了法律冲突。
难道只有计算机软件和音像制品才配享有如此权利吗?图书,还有我们接触的桌游,他们的作者难道就不能得到公平的待遇吗?说的刻薄一点,有人认为盗版桌游会阻碍业界发展。那桌游店某种程度上也起到了盗版的作用:以目前国人的收入,个人实力购买桌游不得不说是一个比较大的负担,那些玩过几百个桌游,按理说你想玩这么多就得按个购买或者朋友之间免费的互相交流,可通过桌游店的消费体验形式你大可不必如此破费。这就会造成绝大部分人不会去购买或者少量购买桌游,而造成正版桌游产品的滞销,这和盗版起到的作用不能不说是异曲同工。
国外针对这种现象有不同的管理办法,一是明文在法律中将出租权赋予著作权所有人,凡使用该项权利必须得到其允许。二是将出租权量化为酬劳直接在作品发布时加到作品的价格中。三是二是由著作权人委托著作权集体管理机构向出租人征收租金,比如现在的k歌场所就要多付一些版费。四是仿照对报刊间相互转摘作品的法定许可付酬的管理规定,对作品的出租实行法定许可支付报酬的办法,建立全国性的出租报酬收转机构,著作权人可通过收转机构定期分配实现其出租权。
社会和法律都是这样的矛盾体,不存在完全健全的体制和完美的法律制度。在文化领域,既要注重文化的传播提高人类社会文明程度,又要尊重劳动者的辛劳,根据时代和社会不同的需要会有不同的法律制度出现在我们面前。
那些做盗版的是侵权,实际上用来做租赁盈利的实际上也是无意有的是有意在打擦边球钻法律的空子侵犯了法律没有保护的“权利”而已。